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奕瑜明知自己並無代購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附近A8工地內,向其同事 簡秀晏 佯稱:能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得智慧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等語,致簡秀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附近A8工地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予黃奕瑜,嗣簡秀晏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16頁;偵340號卷第11-13頁、第43頁及第54頁;本院易卷第161-1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代購行動電話之真意,竟向同事即告
訴人佯稱可代購行動電話,使告訴人受騙,嚴重破壞市場交易者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先前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易卷第165頁),其餘2萬3,000元亦已與告訴人以2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15頁)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匯款明細等附卷可參;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2萬8,000元,固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先前已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其餘未賠償之2萬3,000元,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