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之配偶 李月珠 及長子 鄧資永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之長子鄧資永是否定期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用;若有,其金額。
三、聲請人所扶養親屬 鄧孝永 之在學證明。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聲請人經營之市場食品銷售攤販所販售之食品種類、單價、營業地點、原料價格及來源、成本計算方法、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日數等),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七、攤位承租契約及無法繼續經營之相關證物。
八、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影本。
九、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