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與證人 曾梧博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雙方均受有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71號被告楊文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榮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09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壽司天餐廳」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1時許結束後,搭乘友人所駕車輛前往南科火車站,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南科火車站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沿新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復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曾梧博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文榮之自白。
㈡證人曾梧博之陳述。
㈢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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