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軍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地點與客戶」欄第2行原載「家鄉味」,應更正為「家香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十五次將業務上所持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任業務員負責收款之同一機會,復係於相當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並在同一空間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費花用,不具值憫可宥之處,然所侵占財物之總值為新臺幣187,649元,為數不少,對告訴人公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俾撫己行滋生之損,尤未提出任何憑據以證其果已備妥確切且合宜允當之賠償方案,徒存空口吹噓,難認有善後彌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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