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104年1月23日晚間某時」更正為「104年1月23日晚間
9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間之某時」;第六行記載之「行動」前補充「銀色」。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更正如下:其曾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③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其中①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案拘役100日及③案罰金易服勞役6日部分,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⑶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被告 楊文曉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送達: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 何意婷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疏未上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以新臺幣2萬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宏倫通訊行,所得供己花用。嗣經何意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意婷訴由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意婷、證人即宏倫通訊行負責人 李侑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古(二手)商品讓渡書、失竊手機IMEI碼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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