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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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76號原告 林俊諺 被告 丘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
4年3月3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同年6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治療腰傷,1個月後即在大陸地區請求判決離婚,並獲勝訴判決,原告現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文件、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判決書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無任何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大陸地區已訴請離婚獲准,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兩造就此應負應負責任相同。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冠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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