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後業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被告黃文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鵬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自住處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搭載親人。嗣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62.4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