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叁顆、芭樂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至十行所載「當不至於有何忘記結帳之情形,」,應予補充為「當不至於有何忘記結帳之情形,更何況不論是櫻桃、蘋果或芭樂之體積大小及重量非輕,顯非提在手上即可以輕易忽略它的存在,縱使如被告所辯一時不察而忘記結帳,在離開水果攤後騎車或是已騎車返回住處,整理物品時當可意識到上開水果尚未結帳,而儘速返回水果攤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櫻桃1盒、蘋果7顆、芭樂5顆,其中櫻桃1盒、蘋果4顆、芭樂4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邱垂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之蘋果3顆、芭樂1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12號被告曾麗娟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陳列於攤架上,由該攤位店長邱垂儀所管領之櫻桃1盒、蘋果7顆、芭樂5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邱垂儀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曾麗娟處扣得櫻桃1盒、蘋果4顆、芭樂4個(已發還)。
二、案經邱垂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麗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櫻桃1盒、蘋果7顆、芭樂5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垂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挑選水果並將之裝袋,即提於手上並途經一旁結帳櫃檯後步出店外,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既將水果提於手上,又途經結帳櫃檯旁,當不至於有何忘記結帳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除上開所載已發還之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實際竊取蘋果7至8顆、芭樂約20個,然被告僅坦認其拿取蘋果7顆、芭樂5個,又參以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辨析被告實際拿取之水果數量,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前開畫面可考,再卷內別無其他證據相佐,是無從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此等數量之水果,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