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享
楊昇翰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昇翰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亮享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1月4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台南大舞廳」內,自行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陳亮享駕車沿同市○○區○○路四段388巷10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公學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 杜立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杜立立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4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亮享肇事後,應得以預見杜立立將可能因該事故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杜立立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杜立立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員警得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陳亮享駛至同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車棚停放,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經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亮享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楊昇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陳亮享確為前述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人,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渠為本件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陳亮享,復承上開頂替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8月2日及8月30日,因同案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謊稱自己係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亮享、 楊承翰 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5、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享、楊承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立立於警詢時(警卷第9至11頁)、證人 曾萬明 於警詢及偵查時(偵卷第21至23、33至35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43頁)、杜立立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亮享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6、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昇翰)107年1月
3日至5日之通聯資料查詢(偵卷第55頁)、本院依職權勘驗之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二人行動電話之基地台GOOGLE地圖相對位置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41至54頁)、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雙方車輛車損照片(警卷第21至3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亮享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杜立立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二)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陳亮享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可參(警卷第39頁);再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昇翰明知陳亮享確為前述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人,仍於107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係上開車禍事故時之肇事車輛駕駛人,復於同年6月20日、8月2日及8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自己確為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是核被告陳亮享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陳亮享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亮享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與杜立立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產生實害,致杜立立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不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更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陳亮享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陳亮享理應有所認識,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見其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杜立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2千元達成和解,稍能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107年1月16日之和解書1份(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可見陳亮享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畢業、目前在家中工廠幫忙、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陳亮享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酒醉駕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審酌被告楊承翰頂替他人犯罪之行為,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亦坦承犯行,亦可認其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機械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楊承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亮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陳亮享之犯罪情節、程度,為督促被告陳亮享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深自警惕,不再誤蹈法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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