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 古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古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阿美族原住民,亦為家中長女,在外辛勤工作,省吃儉
用,負擔父母照顧費用,另由訴外人即伊二哥 古信明 在老家負責照顧父母起居。伊母親 王瑞蘭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即主動洽詢伊及訴外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 曾錦鴻 ,一同至公證人 何叔孋 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遺囑內容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新庄段第157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657號土地及系爭157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指定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遺囑)。然伊父親 古連成 於同年10月15日死亡,伊於同年月21日搭乘普悠瑪新自強號第6432車次返家奔喪時,遭逢翻車意外,傷重住院。伊雖幸運生還,但迄今仍因重傷,更常年需要復健及接受高壓氧治療。於發生車禍後不久,原告與家中聯繫時,即發現母親王瑞蘭於父親死後大受打擊,出現失智症狀,且伴有長期重聽與行動不便之情形,益發嚴重,且母親稱被告古信義時常在家翻找母親之皮包等物品。嗣母親於108年10月14日逝世,被告古信義一反常態,並未通知全部親族,亦不願伊與古信明介入,即自行匆匆辦理喪事。伊及二哥古信明於母親過世後驚覺,縱有系爭遺囑,但在伊與古信明從未聽聞之情形下,被告竟於107年底前後,在母親出現失智症狀之後,竟帶出行動不便的母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再憑該印鑑證明於108年1月4日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不顧公證遺囑之內容,強將系爭土地納為己有。
㈡母親王瑞蘭與被告古信義間於108年1月4日所為之土地贈與
契約不存在,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繼承。王瑞蘭於107年7月時意識清楚,明確表明將所有財產略分三份,由照顧生活起居之古信明繼○○○鄉○○段655、656地號兩筆土地○○○鄉○○村○○街○○巷○○號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由提供生活所需費用之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指定擔任遺囑執行人,另由被告古信義繼○○○鄉○○段○○○○號之土地,並作成公證遺囑。依常理推斷,事隔不久,不會忽然將已預立遺囑之財產贈與被告,且母親生前從未對外提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之事,足徵母親生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又母親於107年底已有失智情形,已缺乏足夠的認知功能以決定事務,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在母親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或縱有表示但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情形下,母親與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應不存在,系爭土地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於母親死亡發生效力,由原告依公證遺囑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王瑞蘭與被告間於108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伊父母古連成與王瑞蘭生前共同生活居住於花蓮縣○○鄉○
○村○○路○段○○○巷○號房屋內,伊為長子,於107年間因擔心父母身體狀況便從桃園返回花蓮與父母同住,負責照料父母之生活起居及負擔生活費用。系爭1578地號土地係由王瑞蘭依規定及程序申請承領取得,承租期間之租金及放領繳清之地價大多由伊協助提供相關費用予王瑞蘭繳納。王瑞蘭感念於此而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無違反父母贈與財產予子女之常情。基於前開理由,王瑞蘭於107年12月11日由伊與表姊 王麗甄 偕同前往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正本連同辦理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親自交付予伊,由伊持之前往曾錦鴻代書事務所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要之費用、規費及稅金等皆由伊負擔,由此足見王瑞蘭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伊之真意。系爭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屬有據,原告空言質疑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㈡原告以王瑞蘭生前曾預立系爭遺囑及患有失智症為由,主張
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關於系爭遺囑乙事,伊至原告起訴後方知悉,且事後聽聞其他鄰居及親友轉述王瑞蘭生前曾表示係為使原告安心始順其意辦理公證遺囑,實非其本意等情。是王瑞蘭縱使曾於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前預立系爭遺囑,仍可能嗣後改變心意,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處分移轉予他人,其預立遺囑與其自由處分名下財產本屬二事,原告僅憑王瑞蘭生前預立系爭遺囑乙節,遽謂伊與王瑞蘭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或不存在云云,顯屬臆測推論,不足採信。又原告稱王瑞蘭在父親古連成去世後深受打擊而出現失智症狀云云,然王瑞蘭生前意識清楚,對於外界事物均能自主判斷,亦無任何有關失智症之就醫治療紀錄,詎原告竟未舉出任何實據即空言主張王瑞蘭於107年底出現失智情形,並據此主張王瑞蘭欠缺意思能力,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殊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厥為:㈠訴外人王瑞蘭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效?㈡原告依民法第75條、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瑞蘭有失智情形,為無意識能力,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均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訴外人王瑞蘭無意識能力,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均為無效,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與兩造有表兄妹關係之王麗甄到庭結證稱:王瑞蘭係
伊姑媽,伊與王瑞蘭有滿多互動、往來,因為家裡很近,約
2、3天就會過去找她…王瑞蘭於107年11月底到12月初在門諾醫院住院期間有去望過她3次…待一天,整天在那邊…王瑞蘭住院期間意識非常清楚…與伊的對話交談沒有困難…出院那天王瑞蘭意識很清楚,身體很好了,伊等起先用輪椅載她到車上,她截肢,但可以用柺杖走路…出院快中午了,伊有陪同王瑞蘭先到光復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因為她行動不方便,戶政人員出來跟她確認,在我們車子窗戶旁邊確認她要過戶…當場有說到因為要過戶,所以申請印鑑證明…當時王瑞蘭跟戶政人員交談對話,她的意識清楚…生前伊與王瑞蘭互動時,沒有發現王瑞蘭有失智的情況等語(卷第200至204頁),參以王瑞蘭於門諾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均未提及失智症狀,分別有王瑞蘭107年12月11日及10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諾醫院出院醫療照護摘要可佐(卷159、160、167頁),堪認訴外人王瑞蘭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尚未達無意識能力狀態,是原告空言泛稱僅訴外人王瑞蘭有失智情形(卷13頁),即認其無意識能力,且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云云,已有可疑。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㈡訴外人王瑞蘭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人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王瑞蘭與被告間於108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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