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宏展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施美 如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42號假扣押裁定,原告應賠償第三人 林進福 ,被告至今未賠償林進福,爰請求被告應付原告保險理賠金等語,惟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又未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