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
王阿井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德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阿井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號」應更正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號」;及其餘補充如下:被告王阿井坦承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號之建築物係其於民國100年4月間所興建,且知悉上址2樓係違章建築,於100年8月5日遭強制拆除後重建上建築物址2樓之事實,惟稱其不知桃園縣政府稽查人員有於100年12月1日再次前往該址複查,並張貼通知單云云,然被告王阿井既已對上址建築物2樓係違章建築且已遭強制拆除等情有所認識,復於上址重建該違章建築,即已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與其是否知悉縣政府稽查人員再次於上址復查及張貼通知單之情無涉,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明德、王阿井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明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王阿井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上址建築物違章部分前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違建後,被告2人仍蓄意再行搭蓋違章建築,漠視建築法規及公權力行為,兼衡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動機、目的暨上址建築物違章建築之部分現已全部拆除之現狀,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所附相片、稽查報告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