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日期應更正為102年8月24日。⑵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身為知識份子,竟先於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案件中,對未滿16歲之少女0000-000000先後為性交五次得逞,經本院寬處緩刑後,竟未潔身自愛,深自反省,反以須工作為由,置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通知應接受團體輔導教育故違不遵,且在緩刑期間內又更對未滿16歲之少女0000-000000為性交之行為,可見其拒不接受團體輔導教育之危害性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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