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沛玲 即 莊美琳 即 莊美桃 、莊**間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7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莊沛玲即莊美琳即莊美桃、莊**為被告,
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
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
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
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莊**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莊**所遺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
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19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正被告莊沛玲即莊美琳即莊美桃、莊**之被繼承人
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
記資料,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
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
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裁定已於
109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今均未補
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莊沛玲
即莊美琳即莊美桃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
僅記載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依上開所示提出載明
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或準備書狀,其當事人顯未適格,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