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曄泓選任辯護人蘇忠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曄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曄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曄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本件事故時所受損害極為輕微;被告所犯屬顯可憫恕,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如因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令其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案即屬情輕法重,故本院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而告訴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民國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被告鄭曄泓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曄弘 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往臺北市下橋處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所駕駛上開車輛遂撞擊第3車道上由 江亮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亮賢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鄭曄弘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曄弘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曄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案發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2證人江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案發後證人以手勢請被告停車下車處理,惟被告仍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查證相片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證人江亮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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