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緯
陳廷佑林浩恩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緯、陳廷佑、林浩恩及告訴人王慶明於民國108年8月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於108年8月7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吳智緯、陳廷佑、林浩恩等人放置大理石材之位置,而與被告吳智緯發生口角,詎被告吳智緯、陳廷佑、林浩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智緯、陳廷佑、林浩恩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智緯、陳廷佑、林浩恩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吳智緯、陳廷佑、林浩恩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吳智緯、陳廷佑、林浩恩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0、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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