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CHUPHUON.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CHUPHUONGLAN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越南國人CHUPHUONGLAN(中文名: 周芳蘭 ,下稱周芳蘭)與 何忠勇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何忠勇竟貪圖小利為使周芳蘭來臺工作,夥同越南國人LETHIHONGTHU(中文名: 黎氏 虹秋 ,下稱 黎氏虹秋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官威成(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居間介紹何忠勇與官威成作為與周芳蘭假結婚對象(即人頭老公)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官威成提供何忠勇前往越南之機票、護照及提供人頭老公之代價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與該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將該機票、護照轉交何忠勇,何忠勇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搭機前往越南,再由黎氏虹秋接機並媒介其與周芳蘭見面,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與周芳蘭共同至越南國梁山省河內市第四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後,何忠勇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返國,隨即於同年三月八日持上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臺中縣烏日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周芳蘭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周芳蘭之國民身分證及請領戶籍謄本,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電子檔案紀錄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周芳蘭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何忠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何忠勇隨即將該戶籍謄本交付該成年人。待周芳蘭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後,即由周芳蘭持自該成年人處取得前述戶籍謄本,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至臺中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以依親為由初辦居留證,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使該警察局承辦居留業務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將周芳蘭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居留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芳蘭又與何忠勇、黎氏虹秋、官威成及該成年人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上揭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之犯意聯絡,由周芳蘭及何忠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一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南投縣 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展延及資料異動,而行使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核發登載上揭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使該站承辦居留業務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將周芳蘭依親何忠勇之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上(居留期限延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使周芳蘭得以持續展延在我國之居留期限,何忠勇亦因此共獲得三萬元報酬。
三、周芳蘭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上揭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展延及資料異動,而行使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核發登載上揭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使該站承辦居留業務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登載上揭依親之不實居留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外國人居留資料上(居留期限延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共同被告何忠勇及同案共犯官威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何忠勇及官威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周芳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第二審卷一第四O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周芳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周芳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芳蘭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與何忠勇結婚及辦理居留及延期居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與何忠勇是真的結婚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周芳蘭是於九十三、九十四在臺灣工作時,即認識何忠勇進而相戀,才在越南結婚,而被告周芳蘭來臺後,確曾與何忠勇同住在臺中、南投約一年之久,而且被告周芳蘭對於何忠勇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曾遭通緝及生活習慣、身體特徵等均如數家珍,可證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為真實夫妻,於九十七年間,因何忠勇對被告周芳蘭感情生變而離家未歸,被告周芳蘭迫於無奈始投靠居住桃園之同鄉姊妹,並請求桃園蘆竹當地之警員幫忙尋找何忠勇,況何忠勇尚持有被告周芳蘭之提款卡,二人亦常有通聯及簡訊往來,益證二人並非假結婚,再者,依官威成所述,其係透過介紹人找人頭老公,與何忠勇所述是看報紙前往越南假結婚顯不相同,另何忠勇前往越南結婚時,在越南停留很長一段時間,與一般假結婚僅短暫停留數日不同,至於何忠勇否認與被告周芳蘭有結婚之真意,是因為何忠勇另有懷孕之女友,故以此方式達到消滅與被告周芳蘭之婚姻關係之目的,末依何忠勇所述,被告周芳蘭有支付何忠勇金錢,此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即由 仲介 來台之人支付人頭老公金錢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疑點甚多,請求諭知被告周芳蘭無罪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於越南
結婚後,先由何忠勇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上記載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為夫妻之戶籍謄本,之後,被告周芳蘭入臺後,先後單獨或一同持上記載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為夫妻之戶籍謄本辦理在臺居留、延長居留及資料異動等情,為被告周芳蘭所不否認,核與何忠勇於偵查中(參見偵卷二第五五頁)、本院第一審訊問(參見本院第一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第二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二OO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縣烏戶字第0980000851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申請資料影本(見偵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見偵卷一第一三一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71758號函及所附被告周芳蘭歷次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一頁)、何忠勇及被告周芳蘭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第二審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資認定。
㈡而官威成係以新臺幣六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人尋覓人頭
老公,而何忠勇則係透過報紙廣告與該成年人接洽而應允前往越南與當地女子假結婚,越南方面則由當地之仲介人即同案共犯黎氏虹秋介紹有意願來臺工作之被告周芳蘭作為與何忠勇假結婚之對象,何忠勇與被告周芳蘭在越南結婚後,先由何忠勇返臺辦理周芳蘭結婚登記事宜,取得上記載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為夫妻之戶籍謄本後,即交由該成年人辦理被告周芳蘭入境臺灣及居留之相關事宜,並由官威成安排被告周芳蘭在臺工作事宜,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則由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一同辦理被告周芳蘭延長居留事宜,何忠勇則可自該成年人處獲得共三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官威成於偵查中(參見偵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O頁)及何忠勇於偵查中(參見偵卷二第五五頁)、本院第一審訊問(參見本院第一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第二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二OO頁)證述一致。
㈢又本案係因官威成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行前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向警員自首有仲介包括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在內之十二對夫妻假結婚事宜,警方因而於同年四月十日循線通知何忠勇製作警詢筆錄,有該二人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九頁、第四八頁),由上可見,何忠勇確係透過官威成安排介紹前往越南與被告周芳蘭結婚,否則官威成何以得知此情?又本案係因官威成先自首後,再循線通知何忠勇到案,是以關於辯護人所指何忠勇係出於欲消滅與被告周芳蘭婚姻關係之動機,始為不實自白之辯解,難以成立,否則何以不是何忠勇先出面自首?況且何忠勇於警詢時已明知其與被告周芳蘭假結婚,屬違法之行為,應受刑罰之制裁,而消滅婚姻關係尚有他途(例如兩願或法院判決離婚),何忠勇應無可能為達此目的,即採取此讓自己留有前科、判處徒刑之最不利己方式為之;復參以官威成所自首其餘擔任人頭老公之吳政諺、易俊宏、 蕭智明巫建森林來發林健仲羅永安吳國祥 等人,均經法院判決認定確有假結婚之偽造文書罪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OO年度嘉簡字第七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O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五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刑事判決、同法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第二審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七八頁),由上足認官威成與何忠勇前揭所證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周芳蘭指其與何忠勇係伊在新竹擔任監護工時認識
並相戀,後來何忠勇就到越南娶伊,伊來臺之後約一年間與何忠勇先後住過臺中與南投,沒有與何忠勇之家人同住,而住南投時因為經濟所迫,伊始外出工作,之後何忠勇不知去向,乃經由朋友介紹,前往新莊、桃園等處工作,現在是在臺中工作云云(參見偵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偵卷二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本院第一審卷第三一頁、本院第二審卷二第三一頁)。然而何忠勇迭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到越南之後才第一次見到被告周芳蘭,之前不認識她,我與我父親 何清立 、弟弟 何忠信 一直住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我沒有在臺中或南投與被告周芳蘭同住過,我父親、母親也不認識被告周芳蘭,在我去越南結婚之前,曾在臺中市○里區○○路從事中古車仲介工作,沒有在新竹工作過,從越南回來之後,我是在臺中地區工作等語(參見偵卷二第五五頁、第五八頁、本院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本院第二審卷一第一八四頁至第二O二頁),證人即何忠勇之弟何忠信亦於審理時證稱:何忠勇有與我及我父親、妹妹一直住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但是何忠勇常常不在家,我大約一個月看到他一、二次,何忠勇工作地點都在臺中市,之前曾在臺中市大里區做過中古車買賣,我不知道他有無在新竹工作過,我沒見過被告周芳蘭,也不知道她是誰,我不知道何忠勇結婚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審卷二第九頁至第一七頁),二人均否認被告周芳蘭前揭所辯其係與何忠勇在新竹認識,並有與何忠勇在臺中及南投同住之情事;且何忠勇原設籍在臺中縣霧峰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遷入臺中縣○○鄉○○路○○巷○號,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遷入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四八號,此有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可參(見本院第一審卷第二O頁),是從其戶籍遷徙之過程,亦無從看出何忠勇與「新竹」有何地緣關係,故被告周芳蘭辯稱其與何忠勇是在新竹認識,自乏其據;再被告周芳蘭所稱因其與何忠勇相戀後,何忠勇即到越南與其結婚乙節,惟依何忠勇與被告周芳蘭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本院第二審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被告周芳蘭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入境,隨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境,何忠勇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出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入境,被告周芳蘭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入境,則若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在臺灣時本有結婚之共識,應是在被告周芳蘭離臺後不久,何忠勇即前往越南與被告周芳蘭辦理結婚登記,然而被告何忠勇卻是在周芳蘭離臺後約九個月之久,始前往越南,並在越南停留長達三個月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才在當地登記結婚,此等時間之延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周芳蘭所稱二人原本在臺灣就相戀,何忠勇就到越南娶伊等情為事實,由此,亦可知辯護人以何忠勇何以在越南停留長達數月之久,顯然與一般假結婚不同,應是真結婚云云之立論基礎難以成立。
㈤至於辯護人以被告周芳蘭知悉何忠勇之生活習慣、工作內容
等細節、被告周芳蘭之提款卡亦由何忠勇持有、被告周芳蘭有給付何忠勇金錢、二人亦常有簡訊往來及通聯、在何忠勇不知去向之後,亦曾求助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員警幫忙尋找何忠勇云云,並提出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之簡訊往來照片十八張、通聯譯文一份(見本院第二審卷一第六八頁至第七六頁、第七八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周芳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何忠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各一份無訛(見本院第一審卷一第七九之一頁至第八三頁)。惟被告周芳蘭是在本案案發後(即本案開始偵查後)始將提款卡交給何忠勇,並說要每月給何忠勇五千元,被告周芳蘭就是要拿到臺灣的身分證等情,業據何忠勇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第二審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二O一頁),故被告周芳蘭若有此種目的,自會處心積慮、想盡辦法維持其與何忠勇婚姻關係之效力,是以被告周芳蘭知悉何忠勇之生活習慣、工作內容等細節、進而交付其提款卡供何忠勇提領、承諾每月給付金錢與何忠勇、與何忠勇之簡訊及通聯往來等,是否基於此目的而特意探知並製造該等事實,非無可能,是以自不得以此等情事即遽認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之間為真實之夫妻關係;再被告周芳蘭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稱其護照、居留證等遭他人扣留,並有遭勞力剝削之情事,而因被告周芳蘭為外籍配偶,目前仍屬合法居留期間,警方認應交由配偶或家屬帶回,被告周芳蘭表示目前無住處且配偶何忠勇離家生活無所依靠,始經友人引介前來桃園工作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聲明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八頁),可見被告周芳蘭並非向警方請求幫忙尋找何忠勇,而是在工作場所遭雇主不合理對待,報警後警方要求其配偶出面始表示何忠勇不知去向,而依被告周芳蘭自稱伊來臺後與何忠勇同住一年後(即約九十六年間),何忠勇即不知去向,則以被告周芳蘭係在臺之外籍人士,前次來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入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境)僅短短停留約四個月時間,可見其在臺應係舉目無親又人生地不熟,其於九十六年間面臨生活唯一依靠之丈夫何忠勇突然行方不明,竟全未尋求警方或他人協助,更未加聞問即逕自離開被告周芳蘭自稱與何忠勇同住之南投地區,前往桃園工作?其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夫妻大相逕庭。
㈥辯護人又辯以官威成稱其係透過介紹人找人頭老公,與何忠
勇所證是看報紙前往越南假結婚顯不相同云云,然依前所述,官威成是以六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人居間尋找人頭老公,何忠勇則係透過報紙廣告得知有前往越南擔任人頭老公之訊息,是以在官威成與何忠勇之間,尚有居間介紹之該成年人,而該成年人以刊登報紙之方式覓得何忠勇,進而提供與官威成作為與被告周芳蘭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就官威成而言,當然係透過該成年人為介紹人找人頭老公,就何忠勇而言,則係透過報紙廣告前往越南假結婚,辯護人此刻意曲解之詞,無從對被告周芳蘭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芳蘭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犯罪事實欄部分):查被告周芳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周芳蘭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周芳蘭,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周芳蘭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指參照)。
㈢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
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就被告周芳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周芳蘭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處斷)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㈤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周芳蘭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芳蘭,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定其折算標準。而因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毋庸與上述㈠、㈡部分合併比較適用。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同案被告何忠勇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向臺中市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核被告周芳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周芳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於申請居留時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周芳蘭與何忠勇、同案被告官威成、黎氏虹秋及該成年
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被告周芳蘭自承該次係其自行辦理居留證延長等事宜,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何忠勇、官威成、黎氏虹秋及該成年人對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何忠勇、官威成、黎氏虹秋、該成年人等人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與被告周芳蘭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㈣被告周芳蘭所犯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周芳蘭為圖入境我國工作賺錢,竟以假結婚之方
式行之,損害我國對於外國人居留之管理與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犯後仍不知悛悔,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宣告之刑,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被告周芳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就此二部分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犯罪事實欄部分所宣告之刑依以下所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係指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周芳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為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周芳蘭,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周芳蘭之犯行
,僅有如上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並非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涉範圍,而且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亦經於論斷被告周芳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時,認屬該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予以評價,自不可能在上揭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時,再予以重複評價,又認與上揭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進而以上揭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犯行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顯違刑法之「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是以原審併予審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亦即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始得予以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周芳蘭尚有與該成年人共犯,
以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係由被告周芳蘭一人單獨前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事宜,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疏漏及誤會。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芳蘭,原審卻未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周芳蘭之法律。
㈣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者,
而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卻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比較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㈤綜上所述,雖被告周芳蘭上訴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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