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孔繁輝
被   告  張博俊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及93年7月6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2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6萬7,76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6萬894
元及利息部分為6,87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
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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