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趙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阮正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阮正育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正育於民國94年8月16日與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約
定持卡人應按月繳款,如未依約還款則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
12%計算,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阮正育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5
年10月3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90,171元未清償
,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乃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
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阮正育已於98年6
月21日死亡,被告為阮正育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
內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應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阮正育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
務。爰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依現
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正育於94年8月16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繳款,如
未依約還款則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2%計算,暨自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阮正育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5年10月31日止,
共計積欠190,171元未清償,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而阮
正育已於9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阮正育之法定繼承人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登報公告、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本院99年10月27日投院平民科字第1658
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往來明細查詢單均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
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債務人阮正育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阮正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阮
正育之債務。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阮正育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190,171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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