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4月,因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所有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4日13時40分許,甲○○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為警攔查,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4公克)而向警方自首供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其另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9頁、警卷第13頁)。另外扣案經檢驗確認成分無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4公克)亦足資佐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5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毒品並供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為警採尿檢驗後另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員警製作調查報告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之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猶溺於毒害,復而犯下本案,顯然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4公克),為查獲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扣案毒品,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0頁),而該包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應併視為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查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香菸,業經吸食燃罄,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則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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