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郇 金鏞 相對人 顏若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屆期後之民國103年12月3日當面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票載金額亦非抗告人所書寫,是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相對人未曾於103年12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從而,自不得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自該日起算利息,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上金額非其填載,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此外,系爭本票紀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亦明確表明其於10
4年12月3日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相對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104年度抗字第338號│├──┬───┬────┬───────┬───────┬────┬───┬───┬───────┤│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受款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 郇金鏞 │TH770601│103年9月1日│103年11月30日│80萬元│未記載│未記載│1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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