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建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官建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被告官建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建志與賴炳煜與係鄰居關係,平時已有嫌隙,官建志於民國104年4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與0樓樓梯間,見賴炳煜自0樓往0樓走,官建志於飲酒後見賴炳煜下樓即心有不滿,竟對其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賴炳煜身體,致賴炳煜受有(右肩)局部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賴炳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官建志於警詢及│被告承認與告訴人賴炳煜有│││偵查之供述│嫌隙且當時有飲用高粱酒,││││惟辯稱:僅有拿西瓜汁丟對││││方,是告訴人對其揮拳,其││││搶下安全帽後,告訴人就跑││││了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炳煜│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 萬芳 醫院驗傷診斷證│告訴人賴炳煜之傷勢情形。│││明書││├──┼─────────┼────────────┤│五│員警 廖致翔 之職務報│告訴人當時手臂傷勢嚴重無│││告及受理案件紀錄表│法關門,附近住戶表示當時││││有吵鬧聲音,而被告當時全││││身酒味等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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