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俊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羅英珊 新臺幣柒仟元至滿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俊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於民國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我願意分期付款償還被害人新臺幣4萬2000元,每月7000元,半年內償還,但必須自我拘役刑期結束後,大約是105年1月20日起才能開始清償被害人」,有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羅英珊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分期向告訴人羅英珊支付總額共4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被告謝俊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逸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擔任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羅英珊於104年1月11日下午5時進入上開建國北路2段145號之大樓使用廁所後,將其所有之橘色背包1只(內含HTCBUTTERFLY白色手機1具、深咖啡色皮夾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貨款現金3萬元、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聯邦、花旗、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安泰、台銀金融卡、大門汽機車鑰匙共7把、手錶、翡翠吊飾、安泰及2台銀存摺)遺忘而放置於廁所內,適有不詳之路人發覺,將上開橘色背包交付予保全人員謝俊逸保管,以待失主,詎謝俊逸見背包內有大量金錢,竟心生歹意,適失主羅英珊於下午6時許返回上開大樓詢問櫃台管理人員時,羅英珊撥打其個人手機,謝俊逸擔心背包內手機發出聲音恐遭發覺,旋即下班,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背包之現金全數取走後侵占入己,再將背包及其內餘物品交由捷運站人員以通知失主,嗣經羅英珊於當日晚間調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英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俊逸於偵查中之│承認取走背包,惟辯稱僅取│││部分自白│走8500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羅英珊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保全 吳開興 於警│被告於1月12日後未再上班│││詢之陳述│之事實。│├──┼──────────┼────────────┤│4│監視翻拍畫面│路人將拾獲之橘色包包交給││││櫃台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