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珮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被告陳珮芬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芬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玫瑰坊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半瓶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4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