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9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 韓越 為臺南巿志開新村原眷戶,其父與配偶均已死亡,檢具權益承受表,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
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7年9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468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略以原眷戶韓越於72年8月22日亡故,其配偶 李瑞徵 經被告88年7月15日(88)祥祇字第08580號令核定權益承受後,於90年10月13日亡故,其二代子女應於95年10月13日前提出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原告遲於97年8月26日提出申請(三聯單甲聯收件日期),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無法辦理,原件檢還,如確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申報,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重行呈報等語。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三旅乃據於97年10月17日以空三旅政字第0970003077號函復原告。原告據於98年3月6日再檢具申訴書,以其因近5、6年工作不穩定又遭逢親友亡故,及西元2003年SARS事件導致自營公司重大損失,又不諳法令規定,無法如期辦理原眷戶權益承受,凡此皆屬不可抗力因素,爰再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云云,經被告以98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24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所陳逾期申辦事由,不符不可抗力事由要件,無法准予辦理權益承受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可承受原眷戶權益的5年期間內,被告承辦單位人員未盡完全充分之聯繫及通知,故於95年10月13日前,原告並未被明確通知原眷村之改建或搬遷狀況。且被告訴願答辯書註明,依被告97年6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修定頒佈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駁回原告訴願,並稱原告應於95年10月13日前以書面向承辦機構(關)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但原告不可能於95年前預知承辦機關於97年6月17日修頒注意事項及法條,故顯然被告(承辦機關)有時間倒置之錯誤推斷。
(二)原告確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成疏忽上開5年期間:原告之工作性質係與休閒業相關之近海郵輪業務,因2003年~2004年間SARS嚴重爆發,造成業務停頓,公司倒閉,而上開情事確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SARS事件)所導致,嗣又因工作轉換,經濟壓力等影響,實無法顧及其他情事,不得已因而延誤,顯符合不可抗力等語。
(三)為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三旅97年10月17日以空三旅政字第0970003077號函教示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承受(坐落臺南市志開新村)原眷戶權益的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開理由抗辯:
(一)本件原告未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承受權益,被告否准其權益承受之申請,洵屬有據。
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第2項,以及國防部97年6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十七點之,原眷戶死亡後,若「原眷戶」或「原眷戶與其配偶」死亡時間為90年1月1日-即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後,則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請求權時效為自死亡之日起算5年內,該請求權於時效經過後即罹於消滅。
2、查本件原告之父韓越原為國軍老舊眷村台南市志開新村之原眷戶,前於72年8月22日亡故,其配偶李瑞徵為權益承受人,並獲被告88年7月15日(88) 祥祉 字第08580號令核定承受權益後於90年10月13日亡故,乃90年1月
1日以後死亡,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死亡之日起算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原告至遲應於95年10月13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惟原告竟遲於97年8月26日始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間,被告遂依法否准其權益承受之申請,洵無違法不當之處為是。
(二)原告本件訴訟主要理由不外:⑴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承受權益確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⑵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係由被告於97年6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者,原告自無從得知承受權益之法定期限;⑶原告未受眷村改建或搬遷之通知云云。惟原告之前開主張實均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1、本件原告所提未如期辦理權益承受之理由,核其未為不可抗力之因素,渠之主張洵非可採。
①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以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十七點規定,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乃係一公法上之請求權,未於法定之5年期限內行使即告消滅,軍種單位依法須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本應無其他裁量權限為是,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原告甲○○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權益承受事宜
,而遲至97年8月26日始提出申請,獲被告轄下總政治作戰局97年9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468號函,覆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而無法辦理,如確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申報,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重行呈報,嗣原告復提出申訴書,以其近年工作不穩定,又逢親友相繼亡故,身心壓力極大,西元2003年SARS事件導致所營相關事業倒閉,遭受重大損失,因奔波處理善後等問題,始未如期於法定期限內辦理云云。惟所謂不可抗力之因素,應係指出於自然或人為無法抵抗之強制力,例如:天災、地變或兵禍等,造成應為法定義務有不能辦理或難以達成之情形而言,待不可抗力之因素經過後,時效即應繼續計算,否則難以鞏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安定性。然綜觀原告於申訴書、訴願書內所述未如期辦理權益承受之原因,皆為其遭受身心打擊或生活忙碌之因素,核其並非直接造成渠不能辦理權益承受之不可抗力因素,職是,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所辯洵無理由,不足為採。
2、辦理權益承受之期間,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為據,既為行政程序法所明定,原告則不得諉稱不知或未受通知而逾期申請。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9
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意旨,法律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者,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從而該法律內容有關之申報、申請事項,既為法令所明定,非人民所得諉稱不諳法令或未得主管機關通知,即可主張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
②查本件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雖係由被告於
97年6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者,惟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就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事項已有明文,且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十七點關於申請權益承受之期間,係以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為據,而前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行政程序法均屬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故訴願人應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而得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申請法定期間為是。③再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均未有主
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得以適當身分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以「未受承辦人員完全充分之聯繫及通知」等語,而主張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法定期間規定之拘束,顯不足採。
(三)另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受眷村改建或搬遷之通知,惟核其並未依法承受權益為原眷戶,自無受主管機關所發眷村改建或搬遷等相關通知之可能。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並無針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參照上開規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消滅時效規定,應先敘明。次按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據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由主管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並未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以行政,應予尊重。
五、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兩造並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配偶均者權益承受系統表、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書、原告甲○○97年8月26日申請書、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於97年9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4513號函、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7年9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468號函、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三旅97年10月17日以空三旅政字第0970003077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原眷戶資料電腦列印單影本、被告88年7月15日(88)祥祇字第08580號令、原告98年
3月6日申訴書、原處分、國防部97年6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553號令修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十七點規定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其承受臺南市志開新村原眷戶(即原告父親韓越死亡,由其母親李瑞徵承受權益,嗣原告母親於90年10月13日死亡後,可由原告申請承受)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不可抗力原因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一)經查本件原告母親李瑞徵為系爭眷戶權益承受人,嗣於被告機關並於88年7月15日以(88)祥祉字第08580號令核定承受權益後於90年10月13日死亡,故原告承受受系爭眷戶權益的公法上請求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原告請求承受其母親李瑞徵有關本件訟爭「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該公法上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即其母親李瑞徵過世之次日90年10月14日起,五年內為之,原告遲至97年8月26日始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其「原眷戶」權益之公法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被告自始即為時效抗辯,故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請求,依法有據。
(二)再按所謂不可抗力,乃指類如天災、事變、兵禍等人力無法抵抗或抗拒之情狀,致無法為一定行為者,始足當之。
原告雖陳稱本件訟爭「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進行期間,因所系從事之近海郵輪業務,在2003年至2004年間遭受SARS爆發嚴重衝擊,業務停頓,公司倒閉,嗣後因工作轉換,經濟壓力等,不得已而延誤本件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屬不可抗力云云;然查原告所陳縱然屬實,亦非不得以通信或洽請代理人等各種方式行使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法律上所稱不可抗力不符。
故原告主張因不可抗力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本無理由。況查,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不可抗力並非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原因,被告依前述法規,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本應註銷本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別無其他裁量空間。
(三)末查,本件原眷戶坐落台南市志開新村,原告早經搬離台南市,同時原告母親李瑞徵於90年10月13日死亡時,依原告陳述,應為唯一之繼承人,是原告不查明被繼承人李瑞徵之財產及本件系爭台南市志開新村「原眷戶權益」,儘速辦理申請承受程序,主管機關自無從知悉及法發給眷村改建或搬遷等相關通知。況查依國軍眷村改建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均未有主管機關有輔導、告知原告等承受人及時提出申請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申請承受系爭臺南市志開新村原眷戶權益的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時原告亦未能證明因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行使上開公法上之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承受(坐落臺南市志開新村)原眷戶權益的行政處分,並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依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承受(坐落臺南市志開新村)原眷戶權益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