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菀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菀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於」至第7行「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楊菀鈴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楊菀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被告楊菀鈴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莞鈴 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7時35分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千歲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菀鈴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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