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告 游子清
被告 楊勝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在網路被騙投資之後,無法出金,被告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刑在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決判刑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整行準備程序業已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是本案簡易判決上訴審程序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準此,原告於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