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2號

聲請人 黃振鈴

黃昭穎

黃昕穎

聲請人 曾錦萍

游若歆

游孟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游禎賢 (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黃昭穎、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 游祥政游祥詣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黃昭穎、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黃振鈴、曾錦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前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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