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彥廷
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己○○、E○○(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暱稱「大頭」、「 阿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E○○擔任提款車手;己○○則擔任收水。E○○、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E○○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32,其餘部分不在己○○之起訴範圍)。E○○每日領得詐欺款項後,即每日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其中E○○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32所示款項後,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己○○;E○○另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己○○不知情之妻 楊英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琦轉交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擔任收水、分別於上開時間向E○○或由其妻向E○○收取上開款項等節,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附表範圍及罪數當庭補充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32,並請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3),公訴人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是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不在被告之起訴、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上址,向同案被告E○○收受現金50萬元,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同址由其妻楊英琦向同案被告E○○收受35萬元現金後,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阿振」在113年4月28、29日間打Facetime電話向我借錢,他說他人在柬埔寨有客人需要用錢,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借他150萬元,為期4個月利息共35萬元,「阿振」總共要還我185萬元,在同年7月27、28日間「阿振」有請別人先拿100萬元現金給我,那個人我不認識,「阿振」說請他朋友拿給我的,我跟「阿振」沒有簽借據也沒有契約,因為「阿振」在柬埔寨,我想說借貸那麼多次不用麻煩了,案發後我就找不到「阿振」了,「阿振」之前在大業路的錢莊上班,本案的50萬元、35萬元也是「阿振」還我的,我拿到85萬元後立馬轉帳給我大姊,因為這個150萬元是我大姊出的,我在7月先還款120萬元給我大姊,8月28日時轉帳50萬元給大姊,9月3日時拿35萬元給我大姊,我跟「阿振」認識蠻久了,沒有親戚關係,我相信這樣借錢、還錢方式沒有問題,我只知道他外號叫「阿振」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84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由同案被告E○○的供述可知他領提款卡、交付贓款的方式都非常隱密,是在荒郊野外拿提款卡、交付贓款,基本上不會與任何人面交,唯獨交給被告85萬元是面交的,且地點是在被告家裡,被告還叫他太太幫忙領,這是不合常理的,如被告確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會冒這麼大的風險,且違反詐騙集團一般交款習慣;另被告本身有正當職業,被告經營蒸足店,113年6月27日去臺中開分店,有被警政時報採訪報導,具有一定規模,被告有正當職業不需要靠做詐騙集團維生,本件確實是 王佐維 綽號阿振的男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基於信任借他150萬元,當時因為現金不足向丁○○先借100萬元,後續收到王佐維返還的100萬元後,就把本金利息120萬元交給丁○○,後來他老婆有開美容店的需求又跟丁○○借50萬元,當時說等到阿振晚一點還款後會還給丁○○,所以後續有把收到的50萬元匯款給丁○○,相關 金流 有提出丁○○的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丁○○的證詞和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認為同案被告E○○給的85萬元就是阿振要返還給他的欠款,主觀上沒有任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的犯意,懇請鈞院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至87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同案被告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同案被告E○○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其中同案被告E○○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所示款項後,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將當日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中之現金50萬元交付與被告,又在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上開詐欺款項中現金3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妻楊英琦,再由楊英琦轉交被告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E○○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2328卷第15至22、95至97、109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至33、224、266頁)、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卷第47至52、219至2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42328卷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1至66頁、偵49904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195至203頁、偵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至59、75至77、95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197至201、239至2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5至329、345至347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83、101至103、12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5至1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45至46、53至54、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5、67至79、85至107、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5至193、205至219頁、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一第61至73、79至93、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1至195、203至215、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至297、305至323、33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25至39、45至57、6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147至22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他7700卷第65至75頁、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卷第21至31、33至39、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28卷第125至130頁、偵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268091號、113年12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3至165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7至1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9至19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7、207至20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15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1至205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轉交現金或轉匯款項,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雙方除有親屬關係或特殊親密關聯者,必簽訂借貸契約或文書以核實確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借款、還款之款項亦會以匯款為證,若以現金交付必簽發收據用以確認收受款項,此乃一般借貸交易之常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刻意隱瞞姓名、身分,令他人現金交付款項及還款,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不知姓名年籍他人,再由他人返還現金,就所交付及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已婚(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5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供稱對於「阿振」真實姓名、年籍於借貸時均不知悉,現亦無從聯繫,且「阿振」借款150萬元、利息35萬元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或合約,亦無文字訊息紀錄留存,而以現金交付借款後,又由不相識之人分次以現金交付還款,還款更無簽立收據等節,顯與一般借貸、還款常情不符,其採取之金錢轉交、收款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足見被告對「阿振」令同案被告E○○交付之前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來源非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更得預見其以現金收受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而被告既知悉本案參與者有「阿振」、交付款項之同案被告E○○,自對本案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節有所認識。
㈢、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係「阿振」向其借款,辯護人雖稱本件為「王佐維」即綽號「阿振」之男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借款之契約、文書或對話紀錄以資證明確有此借貸關係存在;辯護人雖提出「王佐維」之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1頁),並表示被告遭起訴後渠才提供護照予被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2頁),然被告供稱:我跟「阿振」認識很久,沒有親戚關係,只知道外號「阿振」等語,則上開護照影本自何處取得、該人是否確為「阿振」、與本案究有何關聯,均無從證明,況王佐維另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是無從據以該護照影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從認定「王佐維」即為「阿振」而確有向被告借款乙節,亦無法推論被告並無前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2、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當時現金不足故向其大姊丁○○借款150萬元,連同利息還款丁○○170萬元等語,而丁○○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3日有現金支出100萬元、同年5月10日現金支出50萬元,同年7月30日有現金存入120萬元之交易紀錄等節,有辯護人提出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頁)可參;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扣案IphoneProMax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云 」之人於113年5月2日傳送:「大姐想跟你商量一件事情」、「但千萬不要跟 阿宏 說」、「我想投資一點生意」、「我有點錢」、「你幫大家可以投資嗎」、「一百」、「不急要穩所以不急啦因我想不想上班了但生活要賺點錢存錢沒拿出來運用就是死錢錢要錢滾錢(要求不多)穩的就好」,被告回以:「大姐、我朋友那有短期投資的100萬三個月能拿回120萬」,另於113年7月31日被告稱:「大姐我還差你50、9月初還你能嗎」,再於113年9月5日被告稱:「大姐」、「你玉山帳號給我」、「我明天匯款50萬給你」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84至301頁),則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暱稱「小云」之人借款,而係「小云」欲投資而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則此與被告、辯護人稱係「阿振」向被告借款,被告資金不足而向丁○○借款之情節不相符,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親弟弟,我記得被告跟我借款兩次,一次100萬元,一次50萬元,他沒有說100萬元要拿去做什麼,50萬元是要開美髮院的,因為被告的太太是做美容的,我就相信他,借款3個月他時間到就還了,利息總共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至36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向丁○○之借款或「小云」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被告嗣後交付丁○○之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稱同案被告E○○交付款項都在荒郊野地,只有面交給被告是在被告住處,及被告經營爭足店有正當職業云云,均僅係動機問題,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E○○把錢拿給我的時候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裡面有5個紙杯,10萬元放1個紙杯,我還罵他這個錢怎麼回事不會是贓款吧,他說沒有橡皮筋才用紙杯裝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7頁),更足見被告對收受前開款項可能為不法來源、洗錢所用具有認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有所誤認。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至17、27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被告與E○○、「阿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收受之85萬元(計算式:50+35=8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稱交付還款170萬元與丁○○,然其交付與丁○○之款項與本案難認有何關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扣除,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阿振」聯繫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乙○○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3
壬○○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F○○(起訴書誤載為 蘇宥君 )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C○○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戌○○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天○○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黃○○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0
宙○○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亥○○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玄○○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癸○○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酉○○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卯○○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辰○○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未○○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甲○○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20
丙○○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午○○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辛○○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不在起訴範圍)
24
申○○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D○○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丑○○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戊○○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庚○○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B○○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A○○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天○○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與編號8相同被害人)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戌○○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E○○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