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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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上訴人 王彥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彥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 詹娸岑 、 江品約 (下稱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因誤信 邱瑞祥 關於委託領款係為籌措兄長交保金之說詞,遭邱瑞祥矇騙利用提領被害人款項,其無詐財之本意,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上訴理由狀誤載為39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該部分既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猶爭執上訴人未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受邱瑞祥、綽號「蝴蝶仁」之成年人交付之提款卡,依其等指示提領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邱瑞祥與「蝴蝶仁」,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與邱瑞祥、「蝴蝶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卷查本件係告訴人2人報案後,經警方調閱ATM監視器提款畫面比對,而查獲上訴人。上訴人犯罪已被發覺,縱自白犯罪事實,亦不符自首之要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犯,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及「不遂」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出於己意,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才能成立。至同條項後段之準中止犯,則以「結果不發生」為適用前提。本件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經既遂,自不成立中止犯或準中止犯。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罪,配合檢警偵辦,與被害人和解,彌補過錯。主張其係中止犯,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