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秀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秀姿與 沈聘峰沈聘勳 為沈 鄭幼美 子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因 沈鄭幼美 罹患癌症,沈秀姿意欲出售上開房地,明知未經沈聘峰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9日,在上址住處,於委託銷售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人簽名(章)欄內,以代理方式,偽造「沈聘峰」之署名4枚,表彰沈聘峰委由沈秀姿代理簽立上開契約書,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銷售上開房地,經確認標的物現況,同意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放棄契約審閱期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聘峰本人,再將之交付永慶房屋承辦人 王韋翔 收執,而為行使。
二、案經沈聘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沈秀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稱:沒有意見,但內容不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在委託銷售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沈聘
峰」姓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是沈鄭幼美通知告訴人沈聘峰(下稱告訴人)出售上開房的事,沈聘勳知道告訴人也同意出售,才會請伊寫告訴人的名字,伊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5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
⑴告訴人沈聘峰(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等4個兄弟
姊妹共有上開房地,被告於103年9月9日,未經伊的同意,委託永慶房屋出售上開房地,在委託書上偽簽伊的名字。委託銷售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的簽名並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事先也沒和伊講過要賣這房子。是伊哥哥沈聘勳跟伊說,伊才知道這件事,他當時把正本放在房子內,剛好被伊看到,伊就和他說這1份伊拿回去看一下。當時伊只知道他們要賣,並不知道有這份契約,而且母親事前也沒對伊講說要賣房子,被告就去和仲介簽立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8頁)。
⑵證人沈聘勳於偵查時證稱:(提示卷附委任銷售契約書)當
時是被告她自己先到仲介公司,說要委託賣上開房地,找仲介公司時伊也沒和被告去,是她自己去的,但契約書是在家中簽立的,當時被告夫妻和仲介人員在場,告訴人當時不在場,伊母親當時也不在場,伊母親因為癌末住在被告家中,伊確定母親沒有同意,告訴人應該也沒有同意,因為是簽完之後,伊才向告訴人講要賣房子這件事,因為兄弟姐妹不合,伊和告訴人比較好,所以是伊去講,告訴人聽到後,有去仲介公司阻擋說房子不要賣。伊是簽約後1、2個月向告訴人說被告要賣房子,並有找仲介來簽約,但告訴人不同意,在大約1個月內去仲介公司阻擋,最後仲介就沒賣成,當時簽了2份合約,1份給仲介,另1份是被告的,就放在伊家中,被告自己沒有另外持有1份,後來因為上開房地被法拍,過去收拾東西時告訴人看到該份合約,告訴人就拿走了,說要告被告,所以就是告訴人手上那份。簽約當時,伊母親不在場,被告沒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沒說過上開話語,伊也沒叫被告代簽,伊只簽伊自己的名字,沒簽其他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
⒉此外,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委
託銷售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至24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辯稱:103年9月9日,沈聘勳約了永慶房屋業
務員王韋翔到上開房屋簽訂委託仲介契約,被告係由王韋翔通知到場,當時被告與丈大 郭信宏 一同前往,被告到時,當時沈鄭幼美、沈聘勳已在現場,被告是經沈聘勳通知出售上開房地,所以沈聘勳也會通知告訴人出售共有房地以籌措醫療費,並經告訴人的同意,又沈鄭幼美也對被告說已通知告訴人要出售上開房地之事,沈聘勳已知道告訴人也同意出售,才會請被告寫告訴人的名字,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依證人沈聘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她自己先到仲介公司,說要委託賣上開房地,去找仲介時伊也沒和被告去,但契約是在 板橋 家中簽立的,當時被告夫妻和仲介人員在場,告訴人當時不在場,伊母親當時也不在場,伊母親當時沒有同意要賣房子,告訴人應該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更且,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事先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足見被告亦事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得到告訴人授權,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同意出售共有房地以籌措醫療費云云,所辯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詞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沈聘峰」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依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其契
約尚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作為附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委託人簽章欄內以代理方式偽造「沈聘峰」署名並持以行使部分提起公訴,然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既為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附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行使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胞妹,縱有出售共有財產之需,亦應先行溝通協調,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未經授權,擅自以代理方式偽以告訴人名義出具書面,委託永慶房屋銷售上開房地,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經告訴人授權貿然從事,行為固有可議,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該委託銷售契約事後並未執行,所肇損害非鉅,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委託銷售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人簽名(章)欄內偽造之「沈聘峰」署名共4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房地原為被告、告訴人與沈聘勳的父親 沈安弘 所購買,當時父親向他人承租附近房屋的騎樓,從事小吃店生意,被告從國民小學三年級就幫父親從事小吃店工作,直到被告20幾歲出嫁為止,父親將小吃店所賺的錢去購買上開房地,上開房地是父母親及被告所賺的錢所購得,由於沈鄭幼美在103年9月間患膀胱癌末期,為籌措醫療用,共有人即沈鄭幼美與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沈聘勳都有意出售上開房屋,告訴人依法有扶養沈鄭幼美的義務,不可能不同意出售上開地之理,所以告訴人指被告偽造造其簽名,顯然不實。且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沈鄭幼美、被告與沈聘勳等三人也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出售共有物,被告沒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必要,如果上開房地如果出售,要辦理過戶時,也要告訴人的印鑑證明才可以過戶,所以不會生損害於告訴人或第三人,後來上開房地雖有委託仲介,因沈鄭幼美於103年11月間過世,上開房地也沒有出售,沒有生損害於告訴人或第三人。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認罪,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未予緩刑宣告,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㈠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㈡本案之緣由為告訴人並未委託永慶房屋出售上開房地,而由被告簽告訴人之姓名與永慶房屋仲介人員簽約,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稱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無涉。㈢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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