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17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淑娟於104年9月15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環市○路○段○路口路邊停車購物後,在第三車道(禁止左轉)起步要從宜蘭縣宜蘭市○○路左轉宜蘭市○市○路○段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配合使用時,即構成「行車方向專用車道」,車輛應遵照指向線指定之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逕自變換車道違規左轉,未讓行進中的直行車先行,適有 莊宗霖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600CC)行駛於第二車道自同向左後方往前駛至,兩車相撞(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大型重機車右側車身相撞),莊宗霖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莊宗霖之父 莊祚盧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肇事經過,業據被告林淑娟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莊祚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見相字卷第5、52-54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6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10、20-41頁);而被害人莊宗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而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44、57-70頁),堪認屬實。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指向線。…」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等情:是以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配合使用時,即構成「行車方向專用車道」,車輛應遵照指向線指定之方向行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照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方向專用車道,禁止左轉或變換車道,竟為左轉,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74-75頁),認定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起駛左轉彎,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未讓行進中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同本院前開被告有過失之認定。又被告於直行車專用道左轉之過失,導致與被害人擦撞,被害人受傷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舉措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直行車專用車道而逕自左轉,導致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生損害無可回復,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