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宋政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而提出聲請狀表明不服,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原、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例如:於起訴狀載明自己為原告,並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