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文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惠文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後昌街78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咸OOO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有前揭疏失,不慎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右側骨折、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至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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