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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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余鍾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兆馨 律師寄新竹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八見六六至七一頁,九見第六四頁背面)
一、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訴外人 廖凱修 為逃避債務之執行,串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由 曾君 以對 廖君 有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 周俊智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經鈞院核發九十三年促字第三七二一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廖凱修收受並未聲明異議,遂告確定。甲○○遂再同年四月十四日,復以周俊智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並以本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款項─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三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
二、周律師名義上雖非代理人,但實質與代理行為無異,顯與廖凱修假藉參與分配之名,侵害原告之債權。何況,廖凱修另案委請周俊智律師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本件支付命令係通謀假債權。
三、被告受讓債權均係周俊智律師為見證人:①訴外人 劉寶藏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立「讓與債權協議書」,出讓對廖凱修及其親友等債權九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② 朱瑞春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出讓對廖凱修親友等債權一百萬元;及③ 錢大維錢瑞偉 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出讓對廖凱修等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元之債權,均以周俊智律師為見證人。參酌周律師先後擔任「債權人」甲○○之送達代收人、債務人廖凱修異議之訴訴訟代理人等情,顯係利害衝突之代理,益認甲○○與廖凱修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則本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甲○○應分配九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之假債權,應予剔除。
四、關於受讓錢大維、錢瑞偉等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二人對廖凱修有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之債權,係以支票十九張為證據。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三彰化銀行大直分行MA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百萬元,到
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提示付款日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票人既未在票據法第一三0條所定七日內提示付款,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背書人之廖凱修已喪失追索權,該一百萬元應予剔除分配。
⑵附表一編號七世華商銀三民分行XS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千萬元,執
票人亦未依限提示付款,對背書人廖凱修喪失追索權,此一千萬元應剔除不能列入分配。
⑶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之四張支票均不足證明錢大維、錢瑞偉對廖凱修有何債權存在,也不能列入分配。
⑷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0支票均在九十一年間所簽發,發票人雖為廖凱修,但均
未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票據權利,早已時效完成消滅,應屬無效之支票,係臨訟通謀偽簽之支票,不能列入分配。
五、關於受讓朱瑞春等一百萬元部分:被告所提出附表二所列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 鄭坤龍 ,則朱瑞春對廖凱修有何合法債權既未能證明,被告縱有受讓朱瑞春之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也不能參與分配。
六、關於受讓劉寶藏九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被告所提出附表三編號二三、二四之兩張支票,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及八月三十一日所簽發,均未合法提示付款,已罹時效消滅,屬無效之支票,不能列入分配。附表三其餘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 潘美花 ,其中編號執票人既未於七日內提示付款,對背書人廖凱修已喪失追索權,縱有受讓債權,應在分配表中剔除。
七、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債權出讓人劉寶藏、朱瑞春、錢大維、錢瑞偉等人及受讓人 廖明鴻 ,均未通知債務人廖凱修,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廖明鴻將上述二千八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債權讓與被告甲○○,亦未通知債務人廖凱修。嗣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亦無受讓債權之記載,即不能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替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憑據,仍對廖凱修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八、劉寶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欄,劉寶藏並無簽名蓋章及之行為,不生法律受讓效力。
九、原告是對分配表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符合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
十、並聲明:⑴被告甲○○對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二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分配之九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一見第六四頁背面,二至五見一三至一七頁,六見第三六頁,七至九見第六0至六一頁)
一、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對於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訴訟攻、防之重點應在於:「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係被告甲○○與訴外人廖凱修為通謀之虛偽意思所成立之假債權?」,而非其他無關緊要(例如由誰擔任送達代收人)之爭執。
三、被告甲○○對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三四號,併入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七二一號支付命令,源自 被告雄 委任第三人廖明鴻自廖凱修之債權人收購之左列債權:
⑴錢大維、錢瑞偉: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元。對價一千一百萬元。
⑵朱瑞春:一百萬元。對價一百萬元。
⑶劉寶藏:九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對價三百萬元。
以上合計收購二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債權。
四、被告為收購上開二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債權,乃以慶豐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臺灣銀行保付支票先行共支付一千四百萬元予原債權人錢大維等人;餘一百萬元尾款,則俟出讓人劉寶藏履行其約定之義務後,再為給付。被告收購價格逾債權金額百分之五十,且與廖凱修並無任何直接之意思表示合致,來成立原告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經驗法則觀之,斷不會先與多人串通成立眾多假債權,再轉由一人收購債權後參與分配;因為此舉更為複雜,易遭發現。何況,被告已支付一千四百萬元,焉有支出鉅款以製造假債權?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才向鈞院聲請本件執行事件,而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初即與債權人協商,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因即廖凱修(前為福華大飯店之董事)因借款、保證、投資等原因,於累積積欠十餘位債權人共數千萬元之債務,卻無現金可資償債;廖凱修之弟(福華大飯店經營者)為使飯店之經營不受干擾,乃於九十二年初商請甲○○以債權買入方式處理廖凱修所有債務,經長期、多次之協商,而收購右述債權。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相關之刑事告訴後,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一百七十萬元之對價向廖凱修之債權人 杜聰明 買入一百九十餘萬元之執行債權(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六號)。足認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且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委任第三人自錢大維、錢瑞偉、朱瑞春、劉寶藏處受讓之債權範圍甚廣,包括:錢大維、錢瑞偉、朱瑞春迄簽約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含)止;劉寶藏迄簽約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含)止,對執行債務人廖凱修(及其他關係人)之一切借款、貨款、「票款」等所有之債權本、息、違約金等債權;不以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限(參被證一所附之三份債權讓與協議書)。而其中,僅廖凱修簽發、背書所負票據債務如下:
⑴錢大維、錢瑞偉: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元。
⑵朱瑞春:一百萬元。
⑶劉寶藏:九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七、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廖凱修時,係「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應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票據債權只須依「(記名票據)背書及交付」或「交付(無記名票據)」而轉讓,即生票據債權移轉之效力;且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票據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票據,得依票據之交付、空白背書、記名背書方式轉讓之,即生票據債權移轉之效力。
八、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執行債務人廖凱修時,廖凱修本得以時效抗辯提出異議;然其並未主張時效抗辯而提出異議。茲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俟支付命令確定後,債務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待言。何況,廖凱修縱使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仍不能免除原因債權之還款義務。
九、支票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只是對發票人以外前手喪失追索權,並非「無效支票」;且發票人仍不能免於追索。
十、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之事項:⑴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三號執行事件(即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係訴外人廖凱修,執行債權人為原告,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三四號)後併入本件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被告受分配債權九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認為此一債權不存在而向民事執行處異議,並遵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⑵被告對廖凱修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三年促字第三七二一號支付命令(即本件支
付命令),債權額共二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①受讓自錢大維、錢瑞偉: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元。對價一千一百萬元。
②受讓自朱瑞春:一百萬元。對價一百萬元。
③受讓自劉寶藏:九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對價三百萬元。
二、爭執要旨:⑴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⑵被告執行債權是否存在?
三、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方面: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要件,被告辯稱分配表異議之訴限於對分配表所列金額、次序之爭執,對於債權存在與否,不得提起此一異議訴訟。經調查:
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述條文可知,對於債權有所爭執即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⑵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固謂:「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
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如認為不當,則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範疇。」;但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就此決議: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後,上述判例不再援用。
是以,本件執行事件債權人(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債權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被告執行債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廖凱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造右述二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假債權;何況廖凱修依法無須負擔部分債務,縱使確有債權讓與,被告或錢大維等債權人亦未通知廖凱修,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被告辯稱債權均係真正,與廖凱修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支付命令送達即具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等語。經調查:
⑴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者,
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異議之訴範圍為何,該條項並未說明,宜參考民事訴訟法體系以解釋。由於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執行名義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確定支付命令等;另一方面,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則無實體上確定力。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亦應區別有無體確定力而為不同處理。
⑵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分配次序等項均未
經法院等機關做實質認定,則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爭執其債權存在、數額、分配次序等節,自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業已確認,故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第十四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解釋上亦應採取相同解釋;否則,無異將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執行名義之再審程序相混淆。
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本件支付命令,其執行債權亦未超出此一部分,此為雙方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廖凱修無需負擔部分票據債務、債權讓與未通知廖君等情,均係針對支付命令成立前事由加以爭執,即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因此,原告對於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事由加以爭執,不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配表異議之訴審查範圍,本院無須考慮。
五、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本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剔除被告得分配之九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附表一:錢大偉與錢瑞偉之債權┌──┬─────────┬──┬───────┬────────┬──────────┐│編號│票號│種類│金額(萬元)│發票人│支票發票日│├──┼─────────┼──┼───────┼────────┼──────────┤│1│MA0000000│支票│33│ 劉漢育 │91、09、18│├──┼─────────┼──┼───────┼────────┼──────────┤│2│MA0000000│支票│33│劉漢育│91、10、18│├──┼─────────┼──┼───────┼────────┼──────────┤│3│MA0000000│支票│100│劉漢育│91、10、31│├──┼─────────┼──┼───────┼────────┼──────────┤│4│MA0000000│支票│100│劉漢育│91、11、30│├──┼─────────┼──┼───────┼────────┼──────────┤│5│MA0000000│支票│100│劉漢育│91、12、31│├──┼─────────┼──┼───────┼────────┼──────────┤│6│MA0000000│支票│100│劉漢育│92、01、31│├──┴─────────┴──┴───────┴────────┴──────────┤│※編號1至6廖凱修為背書人,共計466萬元│├──┬─────────┬──┬───────┬────────┬──────────┤│7│XS0000000│支票│1000│台北聯合遊覽汽車│89、12、28││││││股份有限公司││├──┼─────────┼──┼───────┼────────┼──────────┤│8│VQ0000000│支票│20│鄭坤龍│91、07、01│├──┼─────────┼──┼───────┼────────┼──────────┤│9│CF0000000│支票│18│翔翼通運有限公司│91、12、18│├──┼─────────┼──┼───────┼────────┼──────────┤│10│CF0000000│支票│66│翔翼通運有限公司│92、01、07│├──┼─────────┼──┼───────┼────────┼──────────┤│11│CF0000000│支票│18│翔翼通運有限公司│92、02、18│├──┴─────────┴──┴───────┴────────┴──────────┤│※編號7至11廖凱修為背書人,共計1122萬元│├──┬─────────┬──┬───────┬────────┬──────────┤│12│TH033656│本票│20│廖凱修│91、11、30│├──┼─────────┼──┼───────┼────────┼──────────┤│13│TH033657│本票│20│廖凱修│91、10、30│├──┼─────────┼──┼───────┼────────┼──────────┤│14│TH033658│本票│20│廖凱修│91、09、30│├──┼─────────┼──┼───────┼────────┼──────────┤│15│TH033653│本票│20│廖凱修│92、02、30│├──┼─────────┼──┼───────┼────────┼──────────┤│16│TH033654│本票│20│廖凱修│92、01、30│├──┼─────────┼──┼───────┼────────┼──────────┤│17│TH033655│本票│20│廖凱修│91、12、30│├──┼─────────┼──┼───────┼────────┼──────────┤│18│TH033659│本票│20│廖凱修│91、08、30│├──┼─────────┼──┼───────┼────────┼──────────┤│19│TH033660│本票│100│廖凱修│91、08、20│├──┼─────────┼──┼───────┼────────┼──────────┤│20│TH033661│本票│40│廖凱修│91、08、30│├──┴─────────┴──┴───────┴────────┴──────────┤│※編號12至20廖凱修為發票人,共計280萬元│├───────────────────────────────────────────┤│以上總計:1868萬元│└───────────────────────────────────────────┘
附表二:朱瑞春之債權┌──┬─────────┬──┬───────┬────────┬──────────┐│編號│票號│種類│金額(萬元)│發票人│支票發票日│├──┼─────────┼──┼───────┼────────┼──────────┤│21│VQ0000000│支票│50│鄭坤龍│91、06、30│├──┼─────────┼──┼───────┼────────┼──────────┤│22│VQ0000000│支票│50│鄭坤龍│91、07、05│├──┴─────────┴──┴───────┴────────┴──────────┤│以上廖凱修為背書人,共計100萬元│└───────────────────────────────────────────┘
附表三:劉寶藏之債權┌──┬─────────┬──┬───────┬────────┬──────────┐│編號│票號│種類│金額(萬元)│發票人│支票發票日│├──┼─────────┼──┼───────┼────────┼──────────┤│23│TH0000000│本票│500│廖凱修│未載到期日,發票日:│││││││91、08、12│├──┼─────────┼──┼───────┼────────┼──────────┤│24│TH0000000│本票│385│廖凱修│未載到期日,發票日:│││││││91、08、31│├──┴─────────┴──┴───────┴────────┴──────────┤│※編號23、24廖凱修為發票人,共計885萬元│├──┬─────────┬──┬───────┬────────┬──────────┤│25│IE0000000│支票│25.625│潘美花│91、11、20│├──┼─────────┼──┼───────┼────────┼──────────┤│26│IE0000000│支票│25.625│潘美花│91、12、20│├──┼─────────┼──┼───────┼────────┼──────────┤│27│IE0000000│支票│25.625│潘美花│92、01、20│├──┴─────────┴──┴───────┴────────┴──────────┤│※編號25至27廖凱修為背書人,共計76.875萬元│├───────────────────────────────────────────┤│以上總計:9、618、75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重訴 字第 1047 號判決(93.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重上 字第 54 號裁定(94.06.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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