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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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身兼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北極殿」及「 玄天 上帝會」之管理人及代表人,並為「玄天上帝會」所有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及台灣農林等四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保管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北極殿」信徒罷免上訴人,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將「北極殿」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玄天上帝會」之重要文件及上開股票(共三萬四千五百十五股)等財產移交予乙○○。上訴人明知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移交予乙○○,對「玄天上帝會」之股東地位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接獲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寄交股東「玄天上帝會」之股票領取單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原保管未移交給乙○○之另一枚「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章,未經同意,擅自盜蓋於該通知單之印鑑欄內,再蓋上自己之私章於旁,表示已領取該紙領取單所列股票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欲使農林公司陷於錯誤,而寄發配股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農林公司分配股東新股之正確性。嗣因農林公司察覺印鑑不符,予以退回,始為現任「北極殿」管理人乙○○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法之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或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前後矛盾,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原身兼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北極殿』及『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及代表人」(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二行),理由二─(二)及(三)內,說明「玄天上帝會」雖經「清算」,實僅屬清查帳目而已,其團體組織仍然存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十六行、第五頁第七行),縱然同址之「上帝廟」及「北極殿」係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及六十二年間所發起興建,並為財產管理上之方便,以「玄天上帝會」名義為寺廟登記,因其合併未經召開村民大會決議,「並不生合併之效果」(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十一行),似謂「玄天上帝會」及「上帝廟」與「北極殿」,乃不同之團體組織,不能混同視之。原判決復認定「北極殿」部分,經信徒將上訴人予以罷免,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七、八行),似認上訴人仍保有「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之身分,詎又認上訴人使用「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之印章,係屬「未經同意,擅自盜蓋」,而有偽造文書之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三行),理由內並說明「被告明知前開農林公司之股票為『玄天上帝會』所有,而『玄天上帝會』亦屬存在,且其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移交予『北極殿』之新任管理人乙○○,對前開配發之股票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竟仍擅自使用其保管未交還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盜蓋用於……通知單上」(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十一頁第一至三行),難認無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先後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本件癥結似在於系爭股票究屬「玄天上帝會」所有,或為「北極殿」所有?及「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是否為同一組織體?依上揭股票之股東印鑑登記卡顯示,其中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文均無不同,僅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登記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甲○○」印文與其他三種股票上「甲○○」印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係五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及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五十一年八月二日;農林公司則未載登記日期)不同(見原審上訴卷第一0四、一0七、一一0、一一七頁),原判決雖以其廟宇碑文及寺廟登記經過作為基礎,認定「玄天上帝會」、「上帝廟」與「北極殿」係分別不同之獨立組織團體,有如前述,微論所引據之碑文,載明奉祀玄天上帝之廟宇,始建於日據時代之「昭和二年(即民國十六年)」,而於五十三年六月,以「上帝廟」之名為寺廟登記之資料,記載其廟之建立年代為「民國十六年」,迨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另以「北極殿」名義為寺廟登記,建立年代載為「五十九年重建」,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仍以「北極殿」名義再為登記,建立時間則改為「六十年十一月」(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至十八行),既曰「重建」,似具同一體性,原判決認其各不相同,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有待斟酌。況上訴人陳稱:「『北極殿』的前身是『上帝廟』,『上帝廟』的前身是『上帝宮』」(見原審上訴卷第二0三頁),證人 陳樹焜 證稱:「『北極殿』是重建以後的,比較大間。以前『玄天上帝會』小小一間,重建後就是『北極殿』」(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 邱光榮 供證:「(問:『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有何關係?)是同一個單位」,「所以股票上只有寫玄天上帝會」(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村民多人且聯名出具證明書,載明:「茲證明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內廟宇『北極殿』之前身為『玄天上帝廟』,同『玄天上帝會』為同一組織,僅係重建前後之名稱不同而已」(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雖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玄天上帝會」、「上帝廟」及「北極殿」為不同組織(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三頁),另證人 張順全 則謂:「股票是屬於『北極殿』的,我們三人(按指張順全、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姪兒即村長)都在場。本來股票是要賣,當時漲得很多,(但)有人反對要賣,甲○○說廟也不用到錢,所以股票就放到現在」(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各種說法不一,原審悉不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且其事既非完全明瞭,竟未履勘現場,就建廟紀念石碑及相關跡證詳加調查,以根究明白,遽行論斷,復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未遂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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