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雙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贏公司)之董事長 林錦文 尚在大陸,不可能在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股東任 林敏彥 、盧林明美、 吳定國 、 江添欄 、 林思嫣 等人亦未出席會議。而召開及出席股東會議,與授權處理公司業務,應屬二事。原判決徒以:雙贏公司實際上屬於林錦文之一人公司,其他股東均已授權林錦文處理公司業務,故公司之實際決定權在於林錦文,若林錦文因營運所需,決定出賣公司之房、地,基於全體股東之授權即可親自或授權被告乙○○(林錦文之配偶,亦為股東之一)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從而乙○○雖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但此事項仍在股東授權範圍內,尚難認有偽造私文書情事。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甲○○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多年,倘林錦文有授權乙○○以雙贏公司名義出售不動產,何以未要求乙○○提出授權書,則乙○○供稱甲○○提議以製作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之方式,彌補委任狀之不足,即屬合乎常情。又甲○○對於雙贏公司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依經驗法則,當知之甚詳。況甲○○亦承認,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上股東吳定國、江添欄、林思嫣三人之姓名,係其所填寫(其中江添欄且誤載為 江天欄 ),以其專業認知,應知悉該三人之簽名,應親自為之。原判決以:乙○○未明確告知甲○○未實際開會,不能僅憑甲○○代為繕打會議紀錄即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其認事用法,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㈢、乙○○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林錦文係配偶關係,如林錦文真有授權乙○○出售房、地,只須將會議紀錄交予其餘股東簽名即可,無須偽造私文書。至於會同參觀廠房時,雖有銀行估價人員一起在場,但有可能係貸款等原因,未必即表示意欲出售房、地。退而言之,縱令林錦文有授權乙○○出售房、地,則授權之細節如何?原判決均未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會議過程及內容為記載,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之文書。故就股東會議紀錄而言,必須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會議紀錄,而在主席欄、記錄人員欄偽簽他人姓名,以偽造製作名義人時,始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至於在股東會議紀錄內填寫到會股東之姓名,與在主席欄、記錄人員欄簽名,乃截然不同之兩事。前者屬於紀錄內容之一部分,僅在識別到場之股東為何人,非表示簽名之意思;後者始有簽名並表示其為製作名義人之意思,兩者不容混淆。從而縱使在會議紀錄內,將未到場之股東記載為到場,除可能成立其他罪名(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非屬偽造私文書之範圍。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初,自行製作雙贏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之紀錄,並由甲○○在該會議紀錄上偽造吳定國、江添欄、林思嫣三名股東之簽名(按係填寫出席股東之姓名),再交由乙○○(在該三名股東姓名之下)蓋用各該股東之印章後持以行使,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即起訴被告等,係涉嫌偽造吳定國、江添欄、林思嫣等三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然而,在會議紀錄內記載到場股東之姓名,僅在識別到場之股東為何人,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按此部分內容,亦非屬簽到簿),依前揭說明,自不發生偽造吳定國、江添欄、林思嫣等三人名義私文書之問題。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稱被告等之行為,應成立偽造並行使吳定國、江添欄、林思嫣等三人名義之私文書罪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乙○○雖在會議紀錄之出席股東吳定國、江添欄、林思嫣等三人姓名之下,蓋用吳定國、江添欄、林思嫣之印章,因非表示簽名之意思(該會議紀錄並非以吳定國、江添欄、林思嫣為製作名義人),亦不發生偽造吳定國、江添欄、林思嫣等三人名義之私文書問題。況單純之蓋用印章,無論是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等有無假冒吳定國、江添欄、林思嫣等三人以外之名義,製作該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或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時,在會議紀錄內容為不實之登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法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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