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博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博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梅片拾片(驗餘總淨重拾點壹貳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何博緯明知硝 甲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梅片」(下稱毒品梅片)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23時58分,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中,以暱稱「七先生(ID:Z000000000
0)」,在聊天室「北中南可廣」中,發表「急拋梅小姐要的私」之文字,以此方式刊登販賣毒品梅片之廣告訊息,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 葉文禮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買方與何博緯接洽,並相約於107年8月
7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梅片10片。何博緯於同日22時21分到達上址後,將毒品梅片10片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葉文禮時,葉文禮表明員警身分查獲而未遂。嗣警當場扣得含 硝甲西泮 之毒品梅片10片(總淨重10.154公克,驗餘總淨重10.125公克)及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博緯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152頁),並有查獲員警葉文禮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葉文禮語音通話譯文各1份、通訊軟體「微信」擷取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44頁),及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梅片共10片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梅片10片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總淨重
10.154公克,取樣0.029公克,驗餘總淨重10.12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被告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其犯行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就法定刑為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貪圖不法所得,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禁制,擬販賣並交付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的毒品梅片10片(驗餘總淨重10.125公克)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而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供被告聯絡購毒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