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第7行「7月確定」,更正為「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又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2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 黃悅軒 」之女子所給予(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等情,然本院經准本案承辦員警陳稱被告所提供黃女之行動電話為空號,查詢該手機號碼所申辦之資料亦無辦法尋找到黃女,且新北市○○區○○路一段至四段涵蓋四間派出所管轄,範圍過大,復無其他線索可供追查等語(見本院卷附泉州街派出所108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是以員警無因此而查得本件上游,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85號被告董文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76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董文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