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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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金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金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金豐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某攤榔攤時,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拾得 高智權 所有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偶然遺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任金豐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持上開信用卡冒用「高智權」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該加油站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後收取該信用卡,並同意其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為任金豐添加價值500元之汽油。 嗣高智權 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金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智權於偵訊時、證人即全國加油站員工 曾文強 、 陳威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致加油站員工為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入汽油,既已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而非僅取得免付500元油資之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取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之向加油站員工施行詐術,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為其加油,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存參,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