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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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67號原告 黃德相 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6
2元(計算式:資遣費3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7,312元+積欠薪資55,000元+保留薪資211,750元=714,06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07元(計算式:7,820元×1/3=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