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 李元貴 訴訟代理人 李宙 原被告 蕭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36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倘被告以新臺幣43萬9,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待左轉之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外側車道偏行,適行人原告在其右前方路旁沿同向步行行經該處,被告所駕系爭大貨車右後照鏡因而擦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致支出就醫醫
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9,570元。及後續復健費用7,200元。
⑵增加活上支出:
①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至醫院就醫,致增加生
活上支出交通費1萬9,390元。後續復健交通費2萬160元。
②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
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計支出看費用45萬3,000元。另自109年3月起,申請外勞看到職,每月費用3萬元,以原告現年69歲,尚有餘命8年計,預估支出看護費用288萬元。
③其他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計支出傷口紗布等其他必要費用2萬798元。
再以平均每月增加其他用2,622元,平均餘命8年計,預估增加其他費用23萬736元。
⑶非財產損害:原告現年69歲,子女皆長大成人,也都結婚
生子,此時正應貽享天倫之際,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造成原告左下肢筋膜壞死切除,致使目前四肢無力,平衡感差,走路不穩,行動不便,終身需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形容,爰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1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6
號判決書認定事實),被告不爭執。就原告主張損害,其中醫療費用17萬9,570元、後續復健費用7,200元、已支出交通費1萬9,390元及已支出其他費用2萬79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理賠12萬3,793元,應予扣除。關於後續復健交通費,單趟7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需提出就診單據。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終身僱請看照料必要部分,被告則有爭執,認應依亞東醫院回函內容計算本件看護費用,並需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用理賠3萬6,000元。再就原告主張其終身有按月支出其他必要費用2,622元部分,被告否認之。關於非財產損害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待左轉之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外側車道偏行,適行人原告在其右前方路旁沿同向步行行經該處,被告所駕系爭大貨車右後照鏡因而擦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正。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車禍身體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致支出就
醫醫藥費用17萬9,570元及後續復健費用7,2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理賠12萬3,793元一節,則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可採信。故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損害,尚餘6萬2,977元(179,570+7,200-123,793=62,977)未獲填補。
㈡增加活上支出:
⑴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至醫院就醫,致
增加生活上已支出交通費1萬9,390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主張,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其自108年10月起,需每週復健3次,計12個月,共144次,以每趟70元計,尚需支出交通費2萬160元等語。惟其中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5日止部分,已據列計於已支出交通費1萬9,390元(111次,單趟70元)外。其餘自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10月止部分,並未據原告再提出相關復健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另有再支出交通費2萬160元損害,自無可採。即本件合理交通費用支出損害應為1萬9,39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增加生
活上支出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計支出看費用45萬3,000元。另自109年3月起,申請外勞看到職,每月費用3萬元,以原告現年69歲,尚有餘命8年計,預估支出看護費用28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於110年2月2日以亞病字第1100202005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於門診治療時需人攙扶,並非如急性中風或植物人無法進食或咳痰,故非終身需人照護。其於10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8日住院期間建議專人陪同照顧;同年10月1日至12月10日,共8次門診診應半日需人攙扶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有僱請專人全日照顧必要;自108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則有僱請人半日照顧必要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自10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8日,原告實際支付39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8萬5,800元(13,200+11,000+59,400+2,200=85,800);自108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原告實際支付72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17萬2,800元(2,400*72=172,800)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詳原證6)為佐,而可信屬實。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要看護費用應計為17萬2,200元(85,800+172,800*1/2=172,200;即10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8日以實際支出金額計,108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則按實際支出金額1/2計),逾此部分之支出難認合於必要性。併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萬6,0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未爭執)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看護費損害,尚餘13萬6,200元(172,200-36,000=136,200)未獲填補。
⑶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自108年8月20日起至
109年5月3日止,計支出傷口紗布等其他必要費用2萬798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其平均每月增加其他費用2,622元,平均餘命8年計,預估增加其他費用23萬736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終身有增加紗布等護理必要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⑷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
損害計17萬6,388元(19,390+136,200+20,798=176,388)。
㈢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現年69歲,子女皆長大成人,也
都結婚生子,此時正應貽享天倫之際,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造成原告左下肢筋膜壞死切除,致使目前四肢無力,平衡感差,走路不穩,行動不便,終身需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形容,爰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過高,應予酌減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近69歲、已婚、小學畢業、名下有多筆土地及1部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搬家貨運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1部汽車、股票及存款等(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9,365元(62,977+176,388+200,000=439,365),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