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彭桂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109年度簡字第5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徐彭桂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部分外,以被告徐彭桂英所為係犯竊盜罪,共3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於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單就起訴事實部分,就已經自10
9年3月至4月間,竊取物品3次,顯見告訴人 陳正耀 受害甚深,且被告迄今均未向告訴人道歉,亦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有何悔改之意,原審僅各判處罰金5,000元,實屬過輕,是告訴人因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購買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且前有竊盜犯行,卻又再次為本案行為,足認其漠視法律,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罪所得價值及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再者,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僅各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上訴理由,均已失所附麗,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已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
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上訴人雖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仍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竊得之物已食用完畢,故無扣案可能,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本院卷第53頁),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佐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之價值總額為900元,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顯然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犯罪所得部分所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陳幽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表:
┌──┬─────────────────────────┐│編號│所竊取之物品及價值(幣別:新臺幣)│├──┼─────────────────────────┤│1│青花筍1個、芭樂2顆、紅心芭樂6顆、日本茄2個、高│││麗菜1顆(共計370元)│├──┼─────────────────────────┤│2│四季豆1包、枇杷2盒、檸檬2顆、芭樂3顆(共計430│││元)│├──┼─────────────────────────┤│3│青花菜1個、筊白筍1個(共計1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彭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彭桂英犯竊盜罪,共三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購買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犯行,卻又再次為本案行為,足認其漠視法律,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罪所得價值及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各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未扣案,又被告自陳竊得之物均已食用完畢,故無扣案可能,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應追徵價額之物品(新臺幣)│├──┼────────────────────────┤│1│青花筍1個、芭樂2顆、紅心芭樂6顆、日本茄2個、│││高麗菜1顆(共計370元)│├──┼────────────────────────┤│2│四季豆1包、枇杷2盒、檸檬2顆、芭樂3顆(共計43│││0元)│├──┼────────────────────────┤│3│青花菜1個、筊白筍1個(共計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被告徐彭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彭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9年3月8日
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陳正耀所經營之蔬果店內,趁陳正耀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蔬果架上之青花筍1個、芭樂2顆、紅心芭樂6顆、日本茄
2個及高麗菜1顆,得手後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於109年3月15日7時58分許,在上開蔬果店內,趁陳正耀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蔬果架上之四季豆1包、枇杷2盒、檸檬
2顆、芭樂3顆,得手後藏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㈢於109年4月12日7時56分許,在上開蔬果店內,趁陳正耀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蔬果架上之青花菜1個、筊白筍1個(徐彭桂英竊得之上開蔬果總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尚未離去之際,旋為陳正耀發現,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將徐彭桂英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正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彭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牌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