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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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麗芳原名:BU.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姓名「BUNLIEFONG」應更正為「溫麗芳(原名:BUNLIEFONG)」、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被告住所應更正為「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56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判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在案。
二、經查,被告BUNLIEFONG,已於民國97年6月4日取得本國國籍,中文姓名為「溫麗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所為「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56號」,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內容,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稽上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