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朱順梅 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88年11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至95年7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4,16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30,994元、預借現金154,784元、已到期利息48,545元及違約金59,846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485,778元應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爰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歸戶基本資料查詢、AIG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