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邱淑鈴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發生碰撞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614487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謂肇事應限於駕駛人對於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遭後車碰撞,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更係車禍的受害者,駛離現場並非逃逸,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逃逸要件,員警未正確調查就違法開單舉發,且在舉發單上亂註明「車禍製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程序、第8條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行政裁量怠惰、裁罰偏頗、罰單登錄不實,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