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李同興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李同興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所領有的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遭執行吊扣處分。惟上訴人仍於上開期間之109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並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南京西路前之路側標繪紅實線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行為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趨前攔查,因而查知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遂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ZOE104號(行為一)、第A00ZOE103號(行為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11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27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的行為一部分認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OE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另就上訴人的行為二部分認上訴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ZOE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9月17日109年度交字第9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09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上訴駕車沿南京西路西向東行駛,車流量大壅塞,(警員)突然其來拍打後行李箱,從對向橫越車道來攔車,為取締而取締,且有雙標,車水馬龍影響車流,停靠路邊近6分鐘,咆哮要上訴人拿駕照,感覺被羞辱。處罰令經濟斷炊,年紀大無第二技能,輕微違規以勸導即可,申請駁回罰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認為上開裁決書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並說明其不採原告辯解之理由等情,均詳予論述。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原則上是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沒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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