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葉東霖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葉東霖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裁定,雖審查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惟仍有未及考量之情。抗告人所犯總共7項罪名,除原裁定附表編號4為毀損罪、編號7為賭博罪外,其餘5罪均為詐欺罪,且詐欺案件係於半個月內連續犯案,於時間及空間上相當密集,犯案手段、動機、目的均如出一轍,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並無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法益,就詐欺罪部分,抗告人所犯詐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似有違量刑內部性界限。原裁定似以原各該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為基礎(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3年、編號5至6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編號7宣告刑3月,總計4年9月),酌減一個月,而未以抗告人各罪整體進行評價,有違罪刑相當、罪責原則。就本件而言,應將抗告人所犯數罪視為一體進行評價,除毀損罪及賭博罪屬不同犯罪類型,應予以高度評價,其餘均為詐欺罪,且犯案時間密集又同受同一集團指示,僅因偵察機關不同而有不同裁判,實質上可謂屬同一案件,若按實務上對詐欺案件之判決或見解,抗告人所犯5件詐欺於同一裁判中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大多為2年至2年6月左右,而分屬不同裁判後經定應執行刑,即超出同一裁判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將近一倍(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8月,扣除毀損罪3月、賭博3月,仍有4年2月),似有過度評價之虞,且與單一裁判中所定應執行刑有所區別,亦不符平等原則,懇請詳為審酌抗告人所陳之情,撤銷原裁定,並賜與妥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8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偵察(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76號等案,原裁定誤載,應予更正),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執聲卷第3頁)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3、5、6為詐欺罪,附表編號4為毀損罪,附表編號7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已較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6年為輕,亦較附表編號1至4前定應執行刑(3年)、編號5至6前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4年9月為輕。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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