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楊純銘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院台訴字第1103250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證據保全,關於證據保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各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書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復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事件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監察院之訴願承辦人員承辦訴願案,違反正當程序公正作為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第9條當事人有利不利應注意義務,其上簽訴願委員會討論之書面資料欺瞞,未詳實書寫,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瀆職,有違反刑法第138條之重大瑕疵,訴願案承辦人員因有上述情事,致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不受理之決定書,內容具重大瑕疵而無效等語。為此,聲請就下列項目保全證據:㈠110年8月26日召開訴願案審查會議相關資料:⒈監察院訴願案承辦人上簽110年8月26日召開訴願案審查會議訴願委員會討論之書面資料原簽(非影印本)。⒉110年8月26日供訴願案訴願委員會討論之書面資料。⒊110年8月26日訴願案審查會議錄影、錄音光碟片。⒋110年8月26日訴願案審查會議記錄原簽(非影印本)、㈡訴願案相關公文檔案原案簽決(非影印本):⒈108年7月25日受文者為 高鳳仙 監察委員陳情書原案。⒉109年3月9日受文者為監察院高鳳仙監察委員陳情書原案簽決(非影印本)。⒊109年3月16日受文者為監察院高鳳仙監察委員陳情書補充資料原案簽決(非影印本)。⒋109年12月31日受文者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遭受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侵犯人權陳情書原案簽決(非影印本)。⒌110年2月1日聲請書原案簽決(非影印本)。⒍110年6月25日訴願書補充資料二原案簽決(非影印本)。⒎110年7月21日訴願書補充資料二原案簽決(非影印本)。
三、經查,聲請人既未具體明確表示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復未陳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遑論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況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均屬政府機關之行政資訊,具有政府資訊之性質,政府機關對於此類之政府資訊管理與保存,本應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或任予滅失,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