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徒稱:我被抓時毒癮發作,我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沒有吸食第二級毒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